(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尊柜集装箱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尊柜集装箱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法定代表人:王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兰兰、赖文龙,均系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尊柜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罗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尊柜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敏捷公司上诉称:案涉集装箱租赁期满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39件集装箱的所有权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被上诉人将集装箱卖给上诉人,上诉人享有集装箱的所有权,双方也就此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并且本案集装箱也早已交付上诉人,所有权已发生实质转移至上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诉争的实质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第7条规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材料买卖合同》的签署一栏处明确显示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番禺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尊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尊柜公司一审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来看,其是以敏捷公司不履行返还租赁物之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和运费,尊柜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得劳斯集装箱租赁合同》、《集装箱租赁现场交货明细说明》以及《送货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敏捷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并要求根据《材料买卖合同》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租赁物的使用地为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城温泉项目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南朗镇。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敏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