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平安医院诉被告韩哺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平安医院,韩哺芝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成都平安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成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哺芝,女法定代理人宋红林,女。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超,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平安医院诉被告韩哺芝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被告之女宋红林于2015年1月8日以邛崃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宣告韩哺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为其确定监护人的诉讼【(2015)邛崃民特字第2号】为由,申请中止审理(2015)武侯民初字第180号案件,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邛崃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告韩哺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宋红林为韩哺芝的监护人。(2015)邛崃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7月23日、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平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韩哺芝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平安医院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因车祸由华西医院转入原告就医,双方建立医疗服务合同,被告入院至今一直意识模糊,嗜睡状态,7月初,被告已无治疗指征,生命体征平稳,达到出院标准,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将其遗弃在原告处,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转入四川友谊医院,已在原告处已累计拖欠医疗费413724.4元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137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哺芝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医治是事实,但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给被告做的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加重了被告病情,产生了之后很多不该发生的费用,为此,被告已另案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只认可2014年4月23日手术前在原告处发生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韩哺芝因车祸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治后,于2014年2月21日转入成都平安医院医治,2015年3月20日,成都平安医院为韩哺芝办理了出院手续,韩哺芝转入四川友谊医院继续医治,韩哺芝在成都平安医院医治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4724.4元(其中床位费21900元,药品明细157284.52元,诊疗明细245479.88元),扣除预交的11000元,尚欠413724.4元未付。韩哺芝在成都平安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4月22日,宋红林作为韩哺芝的女儿分别就韩哺芝的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在《ICU和住院知情同意书》、《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签名确认,其中《手术知情同意书》中载明“…经慎重考虑,同意做此手术…授权医师在遇有紧急情况时,为保障患者的生命安全实施必要的救治措施,并保证承担全部所需费用”,《ICU和住院知情同意书》载明“…同意并授权医务人员在病情和治疗、护理需要时采用以上操作或使用以上物资、药物,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和治疗风险”。2014年4月23日,成都平安医院为韩哺芝实施了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另查明1.邛崃市人民法院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889号案件为韩哺芝诉吴永林、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续医费鉴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护理人数鉴定,护理期限鉴定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在韩哺芝的总医疗费用中所占比例进行鉴定。2015年4月30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4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检案摘要”载明“…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平安医院韩哺芝的住院费用明细单记载…韩哺芝于2014年2月21日-2015年3月10日在成都平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合计为414205.85元”;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被鉴定人韩哺芝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平安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治疗交通事故的费用合计为497148.98元,未见医院明显使用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诊疗项目,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交通事故引起外伤所需”。2015年6月30,邛崃市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决认定,吴永林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哺芝在案涉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21145.33元(其中华西医院医疗费85345.33元,后续治疗费35800元),护理费2303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9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8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5700元,合计597601.33元,扣除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和吴永林已垫付的钱,判令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韩哺芝410000元,吴永林赔偿韩哺芝99601.33元。该判决已生效。2.本院已于2015年8月5日另案受理(2015)武侯民初字第6847号韩哺芝诉成都平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14)邛崃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鉴字第4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相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其医院医治的病历、治疗费用的发票和明细清单以及《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被告均予以否认,由于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原件,其内容与本院已采信三性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接受了原告医治,在未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医疗服务合同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本案被告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医治,双方因此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医治,应当支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2014年4月23日为其实施的脑室腹腔分流手术加重了病情,不应承担之后的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被告实施脑室腹腔分流手术经过了被告法定代理人宋红林的签名认可,虽然被告已另案诉讼被告医疗损害责任赔偿,但目前该案尚未审结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医治存在过错;其次,(2015)临鉴字第43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未见原告明显使用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药物及诊疗项目,医治被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均为交通事故引起外伤所需。因此,在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期间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将欠付的医疗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413724.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韩哺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平安医院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医疗费413724.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35元,保全费2645元,以上费用共计6480元,由原告韩哺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