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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新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纸品加工过塑厂、黄仲贵、黄福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新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纸品加工过塑厂,黄仲贵,黄福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新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江门市江海区滘头新星村水闸塘工业区3号厂房(自编001)。法定代表人:阮炳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启辉,男,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新市路**号*楼,公民身份号码:4407011958********,系原告股东。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纸品加工过塑厂,经营场所:江门市联合石材、钢材综合市场2幢25卡。经营者:雷建文,男,汉族,1986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水步镇中和街****号302方,公民身份号码:4407221965********。被告:黄仲贵,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良化新村***号601。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70********。被告:黄福诗,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杜臂村民委员会井湾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211967********。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新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新升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纸品加工过塑厂(下称被告宝富来加工厂)、黄仲贵、黄福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亮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志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富来加工厂、黄仲贵、黄福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升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原告新升公司向被告宝富来加工厂供应光胶、压胶等货物,约定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款,2014年11月1日,原告新升公司与被告宝富来加工厂对账,被告宝富来加工厂确认截止于2014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237528.6元。对账确认后,原告新升公司多次向被告宝富来加工厂销售货物,期间,被告宝富来加工厂通过其他案外人支付过部分货款总额145726.37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宝富来加工厂尚欠原告新升公司货款人民币189164.99元,原告新升公司多次向被告宝富来加工厂追讨货款,被告均不予支付。因被告宝富来加工厂共同经营者为雷建文、黄福诗,同时黄仲贵是雷建文妻子,故均应对被告宝富来加工厂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新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纸品加工过塑厂支付货款人民币189164.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新升公司。2、被告黄仲贵对被告宝富来加工厂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仲贵对被告宝富来加工厂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新升公司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宝富来加工厂基本信息、2份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宝富来加工厂经营者情况。三、对账单,证明被告宝富来加工厂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新升公司货款237528.6元的事实。四、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证明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新升公司提供产品给被告的事实。五、货物签收合同书,证明被告宝富来加工厂于2015年6月2日退回部分产品的事实。六、欠款明细,证明被告宝富来加工厂欠原告新升公司货款189164.99元的事实。七、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宝富来加工厂经营者雷建文与被告黄仲贵是夫妻关系,被告黄仲贵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宝富来加工厂、黄仲贵、黄福诗缺席,没有提供答辩,亦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新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被告宝富来加工厂、黄仲贵、黄福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新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和反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新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新升公司向被告宝富来加工厂供应光胶、压胶等货物,约定收货之日起30天内付款,2014年11月1日,原告新升公司与被告宝富来加工厂对账,被告宝富来加工厂对账确认截止于2014年10月31日尚欠货款237528.6元。后原告新升公司陆续向被告宝富来加工厂供应货物,被告宝富来加工厂陆续向原告新升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新升公司货款人民币189164.99元,原告新升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宝富来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雷建文。被告黄仲贵系雷建文妻子。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新升公司与被告宝富来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升公司应被告宝富来加工厂要求提供货物,后原告新升公司与被告宝富来加工厂经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双方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确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升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付款保证书、货物签收合同书、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原告新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给被告宝富来加工厂的义务,但被告宝富来加工厂在收取货物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付清货款给原告新升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新升公司诉请被告宝富来加工厂立即支付货款189164.9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新升公司要求被告宝富来加工厂以189164.9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仲贵是否应对被告宝富来加工厂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黄仲贵系被告宝富来加工厂经营者雷建文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仲贵应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黄福诗是否应对被告宝富来加工厂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新升公司主张送货单有被告黄福诗签名,被告黄福诗系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纸品加工过塑厂共同经营者,应对被告宝富来加工厂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新升公司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辅证,故本院对原告新升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宝富来加工厂、黄仲贵、黄福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纸品加工过塑厂、黄仲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89164.9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164.9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新升公司江门新时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新升公司江门市江海区新升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2元,由被告江门市蓬江区环市宝富来纸品加工过塑厂、黄仲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