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潮与芦万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潮,芦万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刘潮,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芦万霞,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欣(夫妻关系)。原告刘潮与被告芦万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潮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2013年5月租用美凯龙四楼展位销售千年树品牌家具,雇佣被告担任销售员。营业期间被告未认真工作,账目不清。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购买销货单两本,票据号701-725及726-750,交予被告使用,其中一本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被告工作期间丢失家具五件,以上家具及运费总计5700元。原告多次制止无效,于2013年12月27日报警处理此事,但至今未能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占了原告的个人财产,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销货单一本和丢失货物价款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万霞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7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与案外人李静代看店铺。经营初期销售所得全部交由原告刘潮,后因原告与合伙人许涣然、王健恩等货款问题产生矛盾造成经营混乱。2013年11月底许焕然从摊位拉走多件家具,因许焕然为合伙人,被告未予阻拦。2013年12月底,该摊位停止经营,被告按照规定将全部销货单交予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财务部。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之间在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刘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欣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