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会诉被告周某巴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殷某会,女,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被告:周某巴,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生。原告殷某会诉被告周某巴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会,被告周某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会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17年。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女儿现已18周岁。我与原告结婚花了很多钱。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殷某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江西省的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在江苏打工。被告周某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原告打工的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原告曾于199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按撤诉处理。此后二人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6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生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殷某会与被告周某巴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曹惠霞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