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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平邑县西城小学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平邑县城蒙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城红绿灯路段时,引发孟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碰撞隔离护栏,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9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孟某的证言、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杨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作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