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洪利、李龙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洪利,李龙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谯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赵洪利,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龙位,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洪利、李龙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赵洪利身份信息不明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1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吕曙光审 判 员  丰灵芝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凤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