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嘉善县密封件厂与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嘉善县密封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八路南首傅家镇唐家村西首。法定代表人:马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善县密封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西门大街神道弄**号。法定代表人:沈文德,厂长。委托代理人:高传,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善县密封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上诉人嘉善县密封件厂的委托代理人高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9日,嘉善县密封件厂作为供方,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供方提供垫本资金5万元,超过5万元部分全额付款。2、需方将供方作为唯一的机械密封件供应厂商,如合作结束后需方将归回垫本资金5万元。协议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嘉善县密封件厂于同年6月、7月共计为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供货价值59938.60元,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付货款,也未再从嘉善县密封件厂处购买密封件。嘉善县密封件厂催要货款,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嘉善县密封件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要后仍然拒绝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嘉善县密封件厂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当将货款59938.60元支付给嘉善县密封件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自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嘉善县密封件厂发票于2013年8月30日开出,扣除必要的邮寄时间,酌定2013年9月10日为付款日期,逾期付款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利息。因双方协议垫本资金为5万元,利息应当以9938.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3日,利息计算为884.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嘉善县密封件厂与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嘉善县密封件厂货款5993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嘉善县密封件厂利息88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0元,由嘉善县密封件厂负担8.00元,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0.00元。上诉人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标准已经废止,而嘉善县密封件厂提供的产品质量���准并不符合目前的行业标准,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使用;2、对于上述不能使用的产品(价值2.5万元),我公司要求退货,但嘉善县密封件厂不予理睬,对该部分产品,不应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嘉善县密封件厂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善县密封件厂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其是否废止,均不影响约定效力,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我厂供货不符合目前国家标准不当;2、涉案产品为密封件,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收货时对产品进行了检验,但其至今未向我厂提出质量及退货问题,且进行了使用,其主张的质量问题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的HG/T20592-20635-2009《钢制管法兰、垫片、紧固件》国家标准一份,以证明因嘉善县密封件厂提供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其公司停用了相关产品。嘉善县密封件厂认为,上述标准系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其真实,但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与本案并无关联。另外,嘉善县密封件厂明确表示不同意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退货的请求。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嘉善县密封件厂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是否正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规定,合同履行采取的是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在当事人之间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合��一方只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即属于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无需承担合同约定外义务。本案中,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密封件厂在涉案合作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按照国家JB/53389-94、JB/4127-85标准验收。且无论上述国家标准是否废止,双方当事人约定选择适用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以该约定确定涉案产品的质量标准。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关于嘉善县密封件厂提供产品不符合合同外的HG/T20592-20635-2009《钢制管法兰、垫片、紧固件》国家标准,所以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主张嘉善县密封件厂提供产品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对于善县密封件厂提供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主张应当退货并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嘉善县密封件厂也不同意。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后是否实际使用涉案产品,属于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问题,并不能成为对产品出卖方的抗辩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程明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孙长峰审判员 边存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