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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国华与王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华,王荣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徐国华。被告王荣方。原告徐国华诉被告王荣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囡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7月6日、9月9日,被告均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33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承诺借期一个月,出借当日,被告各出具借条一份。至诉讼之日,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承担2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7月19日开始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荣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国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期壹个月,借款人:王荣方,2013.6.18”。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国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荣方,2013.7.6.”。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徐国华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借款人:王荣方。”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三个月内将上述借款总计83000元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还款计划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双方对本案其中20000元的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只能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举证、质证、陈述、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徐国华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徐国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王荣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7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蒙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