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1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职业。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4年11月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4日凌晨,在本市江汉区万松小区24栋801室,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300元小米2S移动电话机1部;盗窃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300元HTC牌T258D移动电话机1部;盗窃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酷派5216S移动电话机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部;盗窃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800元小米3移动电话机1部;盗窃彭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联想G475笔记本电脑1部。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4月2日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归案。赃物均已灭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勘查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李某、彭某、周某、梁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曹某具有前科、累犯、入户盗窃、当庭认罪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琍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