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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王某某于1988年10月25日结婚。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恶习重重,坑蒙拐骗,对家庭不负责任。我在家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被告强迫我为他卖淫挣钱。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已成年。2014年11月16日,本院曾受理李某某起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41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素花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曾于六个月前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