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常征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344号罪犯常征,男,32岁(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9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常征犯强奸罪、抢劫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4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对罪犯常征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常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6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常征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常征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征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常征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常征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