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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2月23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苏家屯区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忠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4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文祥酒店门前,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未给其女友结算陪酒费用之事与张某发生矛盾,后伙同被告人吴某及王云昊、王健、刘友金(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头皮挫伤、唇粘膜破损、背部右大腿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但是辩解称殴打张某的原因不是因为陪酒费用问题,而是因为张某辱骂他才动手打人,自己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枫杨路文祥酒店门前因张某(被害人)未给其女友结算陪酒费用之事发生矛盾,后伙同被告人吴某与王云昊、王健、刘友金(均另案处理)将张某打伤。经鉴定,张某右肱骨头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头皮挫伤、唇粘膜破损、背部右大腿挫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殴打张某的经过。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吴某家属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猛、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鉴定意见,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居留证,网上逃犯登记表,情况说明,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吴某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然主动投案,并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经过,但是对整个犯罪的缘由并没有如实供述,故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吴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能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