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兰诉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春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王桂兰,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12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凯东路南小区远东综合楼1栋1层112号。组织机构代码06032338-9。法定代表人周春林。被告周春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0日。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兰诉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坚公司)、周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周春林,被告四坚公司、周春林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被告四坚公司因需资金经营周转,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公司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费率1%,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周春林以个人身份为上述借款协议履行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现已经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四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四坚公司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四坚公司以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费率1%承担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费用;4、被告周春林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上列被告承担。被告四坚公司、周春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四坚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公司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月利息为2%,费率为1%,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周春林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四坚公司向王桂兰出具收据一张,称收到王桂兰现金10万元,收据上注明“此款属于2014年2月17日交的款,此次补开收据”。2015年4月15日,周春林向王桂兰出具承诺说明一份,称“欠王桂兰借款10万元正,决定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并时利息照付”。现四坚公司尚欠王桂兰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24日起至今的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借款协议、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四坚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四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费率1%”虽名为费用,实仍为利息,故其与约定利息的总和不得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费用不受法律保护,故利息应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且因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周春林作为借款协议约定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桂兰要求被告周春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桂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春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四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翠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