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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津同公路南。法定代表人:仝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剑,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线河一村津同公路南。法定代表人:仝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剑,天津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晶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杨,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制衣公司)、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纺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市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明制衣公司、中明纺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三市政公司支付给中明纺织公司的500万元与涉案合同债务混为一谈,进而认定三市政公司支付涉案合同价款为2033万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二审判决以《补充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为由否定其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签字生效应理解为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故中明制衣公司、中明纺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三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中明制衣公司、中明纺织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明制衣公司、中明纺织公司与三市政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含附属设施)转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签字生效,但落款仅加盖了中明制衣公司、中明纺织公司及三市政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故二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不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为由,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并无不当。关于三市政公司支付涉案合同金额问题,各方对三市政公司已向中明制衣公司支付1560万元及向中明纺织公司支付500万元,共计2060万元没有异议,三市政公司自认其中27万元并非履行涉案合同,应予以确认。中明制衣公司、中明纺织公司主张上述500万元中的235万元系支付其他合同项下的价款,二审法院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确认三市政公司共支付涉案合同项下价款2033万元,尚欠付中明制衣公司、中明纺织公司200万元,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中明制衣公司、中明纺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中明制衣有限公司、天津中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张 昕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