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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申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许元红与戈旭贵、张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元红,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戈旭贵,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娇,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再审申请人许元红因与被申请人戈旭贵、张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元红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提起再审,予以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采信了戈旭贵、张娇提供的伪造和虚假证据,法院应对案件事实进一步查实确认。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并未论证诉讼时效问题,但却引用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条文。3、原判程序违法,本案应先经县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驳回许元红诉讼请求的事实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该案是否应当先由县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首先,许元红并非南芬区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南芬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对戈旭贵、张娇将承包的林地转让给许元红一事并不知情,原审据此事实,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确认许元红与戈旭贵、张娇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决驳回许元红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许元红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戈旭贵、张娇伪造和提供虚假证据的再审理由,因戈旭贵、张娇是否伪造合同以及许元红是否对承包山林看护均不影响本案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故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戈旭贵、张娇在一审答辩时曾提出许元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虽并未认定及论述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但引用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条文,本院二审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在终审判决中纠正了一审判决论理及适用法律的瑕疵,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对许元红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许元红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戈旭贵、张娇将争议山林交付其经营管理,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许元红提出本案应先由县或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法院应驳回其起诉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许元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元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