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与姚开强、张瑞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姚开强,张瑞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385号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6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邦建,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开强,男,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张瑞友,男,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以下简称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诉被告姚开强、张瑞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邦建、被告姚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银行宏德支行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姚开强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期限2年。被告张瑞友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开强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没有异议。被告张瑞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姚开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川仪村银(宏)小农借字2013年第30211号,被告姚开强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定于2015年4月2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75‰。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通知,关于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发放该笔借款后,被告姚开强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5日,被告姚开强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0,320.18元。同时查明被告张瑞友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川仪村银(宏)小农高保字2013年第30211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8,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台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开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瑞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40,000元的义务,被告姚开强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开强偿还本息50,32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开强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在该合同中虽约定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罚息,但并未明确加收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原告的解释,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承担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瑞友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自2013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被告姚开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48,000元内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开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宏德支行清偿借款本金40,000元及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10,320.18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1.275‰加收30%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瑞友对上述债务在48,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姚开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