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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加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姜志财与罗春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财,罗春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姜志财,男,194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春福,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姜志财诉被告罗春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10月18日,被告罗春福雇佣原告姜志财在被告农场做饭、割土豆种子、种土豆,后来又为被告养鸡、鹅,原告应得劳务费6775.00元,被告支付了3850.00元,剩余2925.00元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925.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自己写的计工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2,925.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志财主张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罗春福雇佣原告在农场做工,原告应得劳务费6775.00元,被告支付了3850.00元,剩余2925.00元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还欠原告2,925.00元劳务费,但原告既未提供劳务合同,也未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仅有原告自写的计工条,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志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志财负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明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 巍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