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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程龙根、段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程龙根,段玉兰,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0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云,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龙根,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玉兰,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程韦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韩成林,总经理。被告:韩成林,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程龙根、段玉兰、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韩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一军、人民陪审员谷雨、杨开德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锋、韩云,程龙根、段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韦伟到庭参加诉讼,华建公司、韩成林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0年6月2日,招行合肥分行与程龙根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合同约定,程龙根因购买工程机械的需要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518000元,期限为36个月,采取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约定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4%的基础上上浮10%(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5.94%),若程龙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来计收罚息。招行合肥分行作为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程龙根作为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形,招行合肥分行作为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的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程龙根与段玉兰以夫妻共有的詹阳牌JY210E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韩成林(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程龙根发放了贷款,程龙根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到2015年4月27日程龙根尚欠招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13155.62元及利息8056.53元、罚息50993.35元、复息2103.53元,合计274309.03元,招商银行多次催要未果。上述债务系程龙根、段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为夫妻共同债务,程龙根、段玉兰应连带清偿,并以其抵押担保的詹阳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对上述债务优先偿还;同时华建公司、韩成林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招行合肥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程龙根、段玉兰连带偿还招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13155.62元及利息8056.53元、罚息50993.35元、复息2103.53元(上述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直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程龙根、段玉兰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8000元;3、依法确认招行合肥分行对程龙根、段玉兰用于抵押担保的詹阳牌JY210E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4、华建公司、韩成林作为保证人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第二项诉求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龙根、段玉兰辩称: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金利息已通过现金转至华建公司法人或者会计账户的形式全部清偿。律师代理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挖掘机的抵押登记应在工商机关办理,公证处没有抵押登记的权利,抵押登记无效,且该挖掘机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招行合肥分行对答辩人的挖掘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招行合肥分行起诉的部分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招行要求支付的罚息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补偿原则。被告华建公司、韩成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程龙根与段玉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日,招行合肥分行与程龙根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合同约定,程龙根因个人工程机械购买需要向招行合肥分行借款51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贷款偿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1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或保证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其他应付费用。程龙根、段玉兰以詹阳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提供抵押担保、华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和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贷款人为讼费、公证费等费用);并自愿放弃要求银行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担保期间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起两年止。程龙根在上述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作为挖掘机所有权人与共同抵押人段玉兰在抵押人处签名,华建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同日,韩成林向招行合肥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5月50日,程龙根出具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约定第一扣款帐号为62×××78;第二扣款帐号为62×××17。2010年6月2日,招行合肥分行与程龙根、段玉兰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证书,确认招行合肥分行对程龙根、段玉兰的抵押物詹阳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享有抵押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010年6月3日,招行合肥分行按约向程龙根发放了贷款51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程龙根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程龙根尚欠贷款本金213155.62元及利息8056.53元、罚息50993.35元、复息2103.53元,合计274309.03元。另查明:招行合肥分行与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徐明锋、韩云律师进行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分行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抵押登记证书、结婚证、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客户逾期清单、代理费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程龙根、段玉兰提供的收据、转账客户回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审查。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程龙根、段玉兰辩称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并提供华建公司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证明,但向华建公司及转账客户回单载明的韩曜还款并非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根据《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中的约定程龙根应通过其提供的扣款账号进行还款,因此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程龙根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要求程龙根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宣布所有贷款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应为2013年6月3日,因此招行合肥分行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罚息、复息的收取没有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标准,因此对招行合肥分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段玉兰与程龙根系夫妻关系,且段玉兰在借款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栏中签字确认,招行合肥分行要求段玉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招行合肥分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程龙根、段玉兰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抵押、保证)》中,双方约定程龙根、段玉兰以其所有的詹阳牌JY210E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动机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物权法》规定,挖掘机等生产设备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招行合肥分行已经取得了抵押权。程龙根、段玉兰辩称的抵押未经工商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故招行合肥分行要求程龙根、段玉兰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招行合肥分行要求华建公司、韩成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在借款合同中及担保书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招行合肥分行诉请律师费,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根、段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13155.62元及利息8056.53元、罚息50993.35元、复息2103.5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程龙根、段玉兰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程龙根、段玉兰所有的詹阳牌JY210E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三、被告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程龙根、段玉兰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由被告程龙根、段玉兰、合肥华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韩成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谷 雨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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