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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洪旺、闫飞等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杨洪旺。原告闫飞。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增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洪旺、闫飞诉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旺、闫飞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增力和郭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旺、闫飞诉称,2015年5月11日23时,杨洪旺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载闫飞)沿东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庄路口时与项瑞珍停放在东大线路北侧的冀E×××××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洪旺和闫飞受伤,两车损坏。两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10,000余元。该事故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洪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瑞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飞不负事故责任。冀E×××××大型客车的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项瑞珍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洪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闫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冀E×××××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4,500元医药费,医药费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该退还给我公司,我公司车损以及停车费2,600元原告应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冀E×××××大型客车的车主,项瑞珍系该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11日23时,杨洪旺驾驶自己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载闫飞)沿东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黄金庄路口时,与停放在东大线道路北侧的项瑞珍停放的冀E×××××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洪旺和闫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项瑞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飞不负事故责任。杨洪旺和项瑞珍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杨洪旺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11,220元。杨洪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宋文风护理,宋文风为农村居民。杨洪旺系河北宇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年7月31日评定杨洪旺误工至2015年9月11日,护理、营养至2015年5月30日。杨洪旺支出了鉴定费600元。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2015年6月3日评估杨洪旺的摩托车损失为1,005元,杨洪旺支出了评估费200元。闫飞受伤后入住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6,695元。闫飞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翠护理,李翠为城镇居民。闫飞系河北宇恒商品混净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了二原告4,500元。邢台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冀E×××××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杨洪旺同意交强险中的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优先支付给闫飞医疗费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剩余的2,4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自己。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410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原告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洪旺和闫飞在事故中受伤,其两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杨洪旺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车损和车损评估费。杨洪旺的医疗费为11,220元,误工费以杨洪旺的月工资3,200元为标准计算,参照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杨洪旺的误工时间为123天,误工费为13,120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19天,护理费的数额为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1,3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时间为19天,数额为570元,司法鉴定费为600元,车损为1,005元,车损评估费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28,8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洪旺医疗费2,405元、误工费13,120元、护理费802元和车损1,005元,共应赔偿杨洪旺17,332元。杨洪旺的其他损失额11,48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数额为3,446元。原告闫飞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闫飞的医疗费为6,695元,误工费以闫飞的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990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数额为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9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闫飞医疗费6,695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37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杨洪旺和闫飞4,500元,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再付给二原告赔偿款,其多支付的1,054元系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垫付给杨洪旺的,扣减该1,054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杨洪旺16,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洪旺16,278元,赔偿原告闫飞8,964元。二、驳回原告杨洪旺、闫飞对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担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计玉晓审 判 员  范书环人民陪审员  王超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