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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孟春与宝音朝格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春,宝音朝格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王孟春,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宝音朝格拉,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王孟春诉被告宝音朝格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朝格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孟春诉称,2014年5月23日和2015年1月7日,借款人宝音朝格拉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元,同时各出具借款单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并约定利息为700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和利息7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音朝格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4年6月3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一枚。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2015年1月7日还清,利息为每月300元(即月利率2%)。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左右给付原告3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孟春与被告宝音朝格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宝音朝格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金10000元,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金15000元按双方约定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7月2日左右给付原告3000元,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6月3日到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为650元,本金15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9日到2015年7���2日的利息为1830元,合计2480元,剩余520元偿还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所以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本金24480元,其中本金948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朝格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孟春借款本金24480元和利息。其中本金948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孟春的其���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宝音朝格拉负担206元,由原告王孟春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