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铁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与贵州夏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雷硕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贵州夏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睿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旺,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德毅,该公司职工。原告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以下简称传媒总公司)诉被告贵州夏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豪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9日、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雪、雷硕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斐旺、��德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传媒总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贵阳北站出站厅西端两侧墙面广告媒体发布协议》(以下简称《广告发布协议》),合同标的8055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6月15日前分别支付第一、二期广告发布费共计156625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一笔费用。根据《广告发布协议》的约定,被告已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广告发布协议》已解除,判令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566250元,并支付截至到2015年6月16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26898.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豪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协议》时,未与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且原告擅自更改了《招商文件》公示的合同文本。2.被告未能支付���约保证金及广告发布费的行为是行使的不安抗辩权,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3.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广告发布协议》,但应按广告媒体的实际开通时间状况支付两块广告媒体的广告费。4.对于未开通的八块广告媒体,被告愿承担10%的广告费补贴。5.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裁决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传媒总公司通过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向社会发布《贵阳北站(含贵广6站)广告媒体招商项目招商文件》(以下简称《招商文件》),被告夏豪公司报名并投标了该《招商文件》中的第9包件,传媒总公司审查了夏豪公司的响应文件后向夏豪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贵阳北站出站厅西端两侧墙面广告媒体发布协议》,约定原告有偿将设置于贵阳北站出站厅西端两侧墙面共计10块LED背光源广告灯箱媒体提供给被告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宣传。协议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广告发布费总额为8055000元,每个经营年度的发布费用为2685000元,采取分期付款方式,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广告发布费分三个阶段支付:2015年2月15日前应支付895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应支付671250元,2015年9月15日前应支付671250元。履约保证金268500元应在签署《广告发布协议》3日内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协议》第十条第2款约定:当乙方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则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时,甲方有权使用本协议项下履约保证金抵扣乙方所欠款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块广告媒体,被告认为广告媒体只有2块在有旅客通行的开通通道上,其余8块广告媒体所在通道均未开通,不得达到投放广告的预期效果,要求未开通的区域暂不收费,并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反映该情况,在未得到原告答复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支付广告发布费。2015年6月12日,被告将履约保证金268500元支付原告。同年6月15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行使协议解除权。被告对于邮寄该通知书的快递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双方的《广告发布协议》已解除。同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本案所涉及的10块广告媒体开通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贵阳北站经营协议涉及区域开通情况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该表“基本情况”一栏里记载“贵阳北站分为渝黔、贵广、沪昆3个场,出站厅每个场均由玻璃隔断分隔为独立区域,中部��穿东西联络通道。该协议涉及区域,渝黔场内有8块灯箱,贵广场内有2块灯箱,贵广场于2014年12月26日开通,玻璃隔断内有旅客通行,渝黔场预计于2017年开通,目前暂无旅客通行,沪昆场于2015年7月1日正式开通,所有客流均从东西联络通道向出站厅西端出站”。该表“现场情况”一栏里记载“1、以上基本情况属实。2、渝黔场内8块灯箱,在100米行程中,有4至8米行程能完全看到整体单个灯箱,其它行程中均不能看到完整单个灯箱,甚至一点都看不到”。原告工作人员白雪等人及被告工作人员斐旺等人在此《确认表》上签字。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出示《广告发布协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招商文件》、《中标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解除协议通知书》、《贵阳北站经营协议涉及区域开通���况确认表》、2015年1月21日《反馈函》、2015年6月12日《反馈函》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证明原、被告的观点,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评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双方的《广告发布协议》是否已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定;二是广告发布费如何计算;三是违约金如何计算。对于争议焦点一,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广告发布协议》,协议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广告发布费分三个阶段支付,其中2015年2月15日前应支付895000元,2015年6月15日前应支付671250元。截止原告到法院起诉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前两期的广告发布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仅在2015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68500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不能表明其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根据《广告发布协议》第十条第2款“当乙方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则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如乙方迟延付款超过30日时,甲方有权使用本协议项下履约保证金抵扣乙方所欠款项、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的规定,向被告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并于同年6月15日以快递的形式向原告营业执照上所记载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上显示该邮件的签收时间为同年6月16日。被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对该《邮寄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凭证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被告代理人关于合同仍未解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双方的《广告发布协议》已于2015年6月16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被告公司住所地时解除。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应支付的广告发布费如何计算的问题。被告方提交的答辩状表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广告发布协议》时被告就对广告点位进行过实地勘察,《广告发布协议》中附��也记载了广告媒体的数量及设置点位,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广告点位的现状是了解的,而后又以8块广告媒体所在通道未有旅客通行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该8块广告媒体虽然未在开通通道上,但并不表明该8块广告媒体完全没有使用价值,双方签订的《确认表》可以证明8块灯箱在100米行程中,有4米至8米是完全能看到整个灯箱广告。因为渝黔场的铁路还未开通,目前8块灯箱所涉及的区域内无旅客通行,行人只能通过其它场的玻璃隔断观看这8块灯箱广告,视觉效果会受到影响,广告投放的商业价值也会大打折扣。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该8块广告媒体按原合同约定价格的50%计算广告费。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每一年度的广告发布费为2685000元,折算到每天的广告发布费=2685000元÷365天=7356.16元,从2015年3月1日合同生效至同年6月15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间被告使用原告的广告媒体共计107天,渝黔场内的8块广告媒体被告应支付的广告发布费=7356.16元×0.8×50%×107天=314843.65元。贵广场内的2块广告媒体双方对广告费的约定均无异,该2块广告媒体被告应支付的广告发布费=7356.16元×0.2×107天=157421.82元。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广告发布费=314843.65元+157421.82元=472265.47元。对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第十条第2项约定:当乙方延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日,则乙方应按日向甲方支付当期应付款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鉴于原告提供的10块广告媒体中有8块未在开通通道上,影响了广告媒体的有效发布,因此,违约金应以本院确定的被告应支付的广告费为基数来计算。因被告已向原告交纳了268500元履约保证金,与本院确定的广告费472265.47元品迭后,被告应支付的广告费为203765.47元。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以203765.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下:一、确认原告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与被告贵州夏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贵阳北站出站厅西端两侧墙面广告媒体发布协议》已解除;二、被告贵州夏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支付广告费203765.4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203765.47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始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成都铁路文化传媒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0元,由原告承担6580元,由被告承担4340元。因该笔费用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纪雯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