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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汤国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汤国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757号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稻香居委5组,组织机构代码74747217-9。法定代表人郭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汉族,1990年7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涪陵区。被告汤国强,男,汉族,1975年6月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国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蜀独任审判,适应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及被告汤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9日续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无故拖欠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574.4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国强辩称,我欠物管费属实。但因我家被盗未处理,原告对小区进出人员、进出车辆、小区卫生绿化、安保等方面管理不到位,所以我未缴纳。物管合同不是我同原告签的,是水资源公司和业主委员会,所以该案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于2012年12月17日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月9日续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生活秩序、设备设施等进行了日常管理和维护,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以家中被盗未处理,原告对小区进出人员、进出车辆、小区卫生绿化、安保等方面管理不到位为由拒交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费574.40元。期间原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欠费清单、催收函及照片,被告提交的照片,报案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涪陵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提出的原告在服务管理上有瑕疵,原告应在工作中给予改进。被告家中被盗,要求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因此其以此拒付物管费,水电气费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根据法律规定,小区业主委员会有权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原告主体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国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74.4元。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彭 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志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