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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4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方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方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448-4号申请执行人: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冬华。委托代理人:杨青。被执行人:方浩。申请执行人安徽长城电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货款331235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389元、财产保全费2177元、执行费5026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方浩所有的苏XXX**号奥迪Q5轿车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方浩在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账号为XXXXXX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方浩的配偶李艳(李艳的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在招商银行靖江支行账号为XXXXXXX的查封;四、解除对被执行人方浩的配偶李艳(李艳的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在中国农业银行靖江市支行账号为XXXXXXXX的查封;五、解除对被执行人方浩的配偶李艳(李艳的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在中国银行靖江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查封;六、解除对被执行人方浩的配偶李艳(李艳的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在中国建设银行靖江新港工业园区支行账号为XXXXXXXXX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秦建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