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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邱伟雄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雄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伟雄,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一车队队长,住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伟雄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邱伟雄任广州市广某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一车队队长,负责一车队全面工作,主管安全行车、业务经营、南沙区司机及车辆管理和维修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邱伟雄利用上述职务便利,通过要求车辆定点维修单位广州市南沙区南沙捷通汽车维修厂(以下简称捷通厂)虚开车辆维修发票、被告人邱伟雄冒充司机签名并作为经办人报销的方法,致使其公司先后多次支付虚构的车辆维修费共人民币53020元,在捷通厂与其公司结算并扣除15%的税费后,被告人邱伟雄将人民币45050元占有。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邱伟雄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投案,向该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邱伟雄的家属代其向广某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退出赃款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伟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组建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和证明、广骏集团出具的证明、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骏集团公司章程、商事登记信息、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国有企业资产变动产权登记表、验资报告(包括注册资本、投入资本明细表、委托工会持股职工明细表)、关于广州汽车公司净资产处置委托的批复、被告人邱伟雄任职说明、聘任请示、人才信息表和劳动合同、涉案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车辆定点维修服务协议、南沙捷通汽修厂工商登记材料和维修结算清单复印件、维修记录统计表、维修费明细账、报销单据复印件、证人黎某1、邱某、黎某2、莫某、黎某3、陈某、郭某、卢某1、张某的证言、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书、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邱伟雄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退赔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伟雄身为公司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伟雄犯罪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伟雄归案后,积极退出赃款,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考虑被告人邱伟雄所具备的上述情节,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伟雄犯职务侵占罪及认定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伟雄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邱伟雄退出并扣押于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中的49820元发还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