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方国辉与陈土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辉,陈土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22号原告方国辉,男,汉族,安徽省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汪养成,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陈土祥,男,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大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现住安徽省黄山市。委托代理人叶力心,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原告方国辉诉被告陈土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汪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养成、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力心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辉诉称:原告在祥和华府购买商品房一套,已装潢入住,房屋开发商擅自更改下水管道,导致原告房屋浸水达数月,经祁门县人民政府处理,已赔偿原告房屋浸水损失75000元整。在2015年2月15日13时许,原告找被告协商时,被告作为祥和华府的负责人不由分说立即动手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在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703.98元,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颈部扭挫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本纠纷经祁门县祁山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一直没有赔偿,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依法作出祁公(祁山)行罚决字(201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至今原告的医疗、误工等损失没有得到合理赔偿。原告近两年在浙江宁波与人合伙开饮水店,月工资达9000至10000元,被打伤后不能上班。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29863.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土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但被告方在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原告家漏水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主张权利主体错误;三、原告的伤情是在拉扯过程中受伤的,对于过错责任原告也应承担40%;四、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清单,被告只认定第一次住院的费用8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只认定2天;五、诉讼费请求法庭依据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3时许,在祁门县祁山镇祥和华府小区21幢房屋楼下,方国辉因购买的房屋浸水问题与房屋开发商发生纠纷,公司负责人陈土祥用手打了方国辉右颈部一下。经法医鉴定,方国辉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原告方国辉受伤后在祁门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3703.98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颈部扭挫伤,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于2015年5月7日依法作出祁公(祁山)行罚决字(2015)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土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本纠纷经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误工等费用29863.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被告陈土祥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方国辉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27日,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方国辉的损伤评定为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祁门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祁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祁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暂住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诚辉饮用水店营业执照、原告工资证明、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已经祁门县公安局祁山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方国辉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无过错,原告的受伤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陈土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方国辉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方国辉的损失本院依据在案证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7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4417.64元,共计人民币992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土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国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921.62元;二、驳回原告方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即272.5元,由原告方国辉负担172.5元,被告陈土祥负担1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汪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