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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光荣与冯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荣,冯木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李光荣,务农,被告冯木云。原告李光荣与被告冯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甘静、人民陪审员方孝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畅担任记录。原告李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荣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80年,约定利息2分;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8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200元,约定利息3分。上述借款均定于2014年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息。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800元及其利息。原告李光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80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0800元,未约定利息;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72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冯木云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冯木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光荣借款10800元,约定利息2分;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李光荣借款208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李光荣借款27200元,约定利息3分。另查明,借条系2013年1月31日在路口镇派出所由被告冯木云按照之前的几张旧欠条重新抄写的一张。原告向被告催讨过三次债务,被告冯木云都以没有钱推脱,从2013年开始联系不到被告,时至今日被告冯木云没有偿还过本金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木云在2012年6月20日、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25日三次向原告李光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清偿。双方对于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应予支持,超过24%的,按24%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冯木云偿还原告李光荣借款本金588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8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金27200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付款之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金208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冯木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甘 静人民陪审员  方孝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