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罗淦文与王智健、广东四会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淦文,王智健,广东四会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三初字第21号原告:罗淦文,汉族,男,住址:四会市,身份证号码:×××0031.法定代理人:罗江贵(曾用名罗丙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系原告罗淦文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海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系原告罗淦文母亲。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健,男,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身份证号:×××0011.被告:广东四会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证:19552702-0.法定代表人:陆松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机构代码证:75288210-6.负责人:黎国添。委托代理人:黎建德(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住址广东省怀集县。原告罗淦文诉被告王智健、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四会农商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淦文的法定代理人罗江贵、委托代理人宋会肖,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农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5日,原告撤销对被告王智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淦文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王智健驾驶粤H×××××号牌客车在四会市龙凤路槎山信用社门前自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市区中队经过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智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短暂门诊治疗,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共花费医药费10124.94元。出院医嘱:维持夹板固定伤肢禁下地负重,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出院带药;出院后需带支具辅助。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不定期复查,产生复查费用1269.6元。据此,原告医疗费共花费11398.54元,××辅助器具费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703元。经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评定,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不少于90日。由此,原告请求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16190元、××赔偿金70000元。原告正值升学考试期,却因该事故而难以上课准备升学考试,造成原告精神上受伤害,故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8484.54元,扣除被告四会农商行垫付的18500元后,起诉99985元。被告王智健作为此次事故的肇事者,理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H×××××号牌客车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会农商行作为肇事车辆粤H×××××号牌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王智健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智健、被告四会农商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9985元;二、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由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门诊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发票、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医疗费用支出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程度等级及护理期限评定情况。护理人工资工作证明、驾驶证、临时劳务用工协议,证明护理人的工作工资情况。交通费发票、陪护床租用收据、护理用品费收据。证明产生交通费、陪护床用费、护理用品费的事实。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答辩称: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HL5XXX轿车向答辩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630100XXXXXXXXXXXXXX;商业险保单号:。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其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根据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对原告提出医疗费11398.54元有异议,其中5月26日门诊发票133.1元无病历佐证其合理性,如不能补充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3700元无异议。对营养费200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的诊断书、出院记录均无显示需增加营养。三、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6190元有异议,无医嘱需两人护理,且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超纳税标准,无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营业执照等加以证实,应按当地护理行业标准80元/天计算90天。四、对原告提出交通费1706元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要求过高,原告出院后进行3次门诊治疗,每次的金额请法院酌情。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70000元有异议,请法院核对赔偿标准。六、对原告提出的××辅助器具费3290元有异议,原告购买的“高大上”的太空步行器是否必要,请法院依法判决。七、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我司认为要求过高,答辩人认为按肇庆地区判例5000元是合适的。八、鉴定费金额无异议,答辩人认为该项费用不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致害人承担。九、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被告四会农商行没有提出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王智健驾驶粤H×××××号牌客车在四会市龙凤路槎山信用社门前自东往西方向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取证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四会市人民医院进行短暂门诊治疗,随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住院医疗费共10124.94元。住院证明书诊断:右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维持夹板固定,伤肢暂禁下地负重,不适随诊;2、全休3个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出院后需带支具辅助。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不定期复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273.6元。原告医疗费共花费11398.54元,另购××辅助器具花费32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四会农商行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5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评定,并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右胫腓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建议不少于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赔偿金按2014年度××赔偿金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另查明,粤H×××××号牌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四会农商行,该车已向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书面答辩状,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智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1、医疗费11398.54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与原告住院实际及补助标准相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其中住院护理37天有住院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杨海娣及罗江贵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未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100元/天,按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700元。4、××辅助器具费329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均证实原告出院后需戴支具辅助,所提交的发票证明该项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6、××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5197.4元(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主张,且与原告转院、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实际相符,本院确认交通费为1706元。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和当地生活水平相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9191.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扣减被告四会农商行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500元后尚余90691.94元,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罗淦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等共90691.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静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