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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求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见朋友雷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发生纠纷,刘某某遂上前帮忙劝解,与何某甲发生抓扯,刘某某恼怒之下在旁边一竹篓内拿起一把水果刀将何某甲右手手肘部位刺伤。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刘某某主动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何某甲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包括医疗费用15000元),现已全部支付。何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法医验伤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云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何某乙、雷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本院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