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明涛与胡在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在平,刘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在平,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长兴,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涛,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胡在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涛一审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胡在平购买经销的黄铜废料一批,结算时,被告尚欠我货款16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我货款160000元及利息。胡在平一审辩称,原告刘明涛用已经顶过账的欠条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原告本次起诉的目的是为了对抗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恶意诉讼的意图明显,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明涛与被告胡在平均从事粗铜买卖,双方曾多次发生买卖粗铜业务。2012年7月20日,被告胡在平向原告刘明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刘明涛现金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被告胡在平在该欠条上签名确认。另查明,2013年,原告刘明涛与被告胡在平曾因买卖粗铜业务发生纠纷,后胡在平诉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河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民事判决书并未涉及本案诉争的欠条。对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时予以确定认可。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附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中的欠条是否已经清偿。通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结合(2013)河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胡在平虽在庭审中主张已抵顶过欠条,但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2013)河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也未涉及此欠条,而原告刘明涛在庭审中提交了由被告胡在平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已经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平至今未偿还此款。综上,原告刘明涛要求被告胡在平偿还此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在欠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应自欠款之日始,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在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涛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借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胡在平负担。上诉人胡在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收款收据、(2013)河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银行往来明细各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刘明涛2012年7月14日购买上诉人粗铜4797公斤;2、参照(2013)河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粗铜每吨41422.29元,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粗通4797公斤价值198702.73元,足以抵顶2012年7月14日的16万元货款;3、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被上诉人妻子曹富凤分10次给上诉人打款2199102元,上诉人不可能没有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20日的16万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辩称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及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明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14日发生过4797公斤的粗铜交易业务,且该笔交易已结算完毕,与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粗铜50.47吨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提供的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在平在原审中提交2012年7月14日由被上诉人刘明涛之妻曹富凤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粗铜4797公斤倒扣1600元”,以此主张该批粗铜货款被上诉人未支付,以2012年7月20日欠条所载明的其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抵顶。被上诉人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货款已经偿还,与本案无关。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称2012年7月20日的欠条系其购买被上诉人“垃圾铜”时出具,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之���并未就2012年7月14日的收款收据载明货款与涉案2012年7月20日欠条载明的货款进行明确结算。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在平2012年7月20日购买被上诉人刘明涛价值16万元的铜材料,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产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对2012年7月20日的16万元欠条偿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16万元款项应以被上诉人2012年7月14日欠其4797公斤粗铜款抵顶,因被上���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2012年7月14日的货款已经偿还完毕,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双方曾债务互相抵消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7月14日的收款收据系双方另一买卖合同,与本案所涉欠条无关,故对上诉人据此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胡在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