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卢崇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兰。委托代理人:曹癸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崇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杰武。上诉人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甬宁民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18日,卢崇俊进入新世纪公司从事食堂烧饭工作,工资2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新世纪公司未为卢崇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5日,卢崇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宁海县力洋镇卫生院住院4天、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18天。新世纪公司支付医药费10578.14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卢崇俊再次在宁海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自付医药费5396.24元。卢崇俊住院时间总计为32天。卢崇俊受伤后,新世纪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后卢崇俊回到新世纪公司上班。2014年6月4日,宁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字(2014)6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卢崇俊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15日,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宁劳鉴字(2014)98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卢崇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2014年10月22日,卢崇俊以新世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新世纪公司未支付卢崇俊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6000元。后卢崇俊申请劳动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仲案字(2014)第7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世纪公司支付卢崇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80元、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支付60934元,并为卢崇俊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与医疗保险费。原审法院另查明:卢崇俊于1954年8月16日出生,于2014年8月16日达到60周岁,卢崇俊没有职工养老保险。新世纪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新世纪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称:新世纪公司在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4)第74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当庭提出重新鉴定,该委予以准许。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新世纪公司的鉴定申请,新世纪公司亦缴纳了相关鉴定费用。现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之前,依照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字(2014)98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作出裁决,新世纪公司对此不服。另外,新世纪公司不是拖欠着不付卢崇俊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而是卢崇俊没有来公司办理交接手续而未付。故请求依法撤销宁劳仲案字(2014)第747号仲裁裁决。卢崇俊在原审中答辩称: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原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卢崇俊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卢崇俊以新世纪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卢崇俊要求新世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新世纪公司同意支付卢崇俊医疗费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鉴定费280元、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新世纪公司以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意见之前就依照宁海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字(2014)98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作出裁决不服,该委在2015年1月7日的庭审过程中当庭准许新世纪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限令新世纪公司在2015年1月22日之前提交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受理通知,并明确告知逾期未提交的将按照宁劳鉴字(2014)98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计算卢崇俊的工伤保险待遇。然新世纪公司直至2015年2月25日提交上述材料,且未提供延期提交上述材料的申请并作出合理解释,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宁劳鉴字(2014)98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出裁决,并无不妥。卢崇俊的合理损失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94元(卢崇俊月工资2000元,低于2012年宁波市职工社平工资3610元的60%即2166元,应当按照2166元计算,216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0元(3710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371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新世纪公司未为卢崇俊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卢崇俊要求新世纪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新世纪公司陈述因卢崇俊不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而未为其缴纳,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崇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280元、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6000元,合计66934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支付60934元;二、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卢崇俊向宁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向宁海县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补缴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医疗保险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予以缴纳(具体补缴金额由经办机构核准,卢崇俊自缴部分由卢崇俊自行承担);三、驳回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新世纪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卢崇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准许对被上诉人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原鉴定结论有误,致使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认定也有误;2.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卢崇俊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递交了一份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郭逸亭(审理本案的仲裁员)署名的《关于卢崇俊重新鉴定的说明》材料,拟证明上诉人未在仲裁开庭之后十五日内递交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系征得了本案的仲裁员郭逸亭的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递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这一事实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该为十级。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系经过有效的鉴定结论确定,现上诉人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对原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后起15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该条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对延期行为给予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采信宁劳鉴字(2014)98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同理,《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两项事实均予认可,故根据上述条文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梅亚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