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法民初字第0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安远与吕代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吕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292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吕某某,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刘思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口头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掘机一台。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34000元,在2015年4月30前付清,逾期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000元并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以口头约定形式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现代210W-5型挖掘机一台,租金以小时为单位计算,其中挖掘工作为250元/小时、破碎工作为360元/小时。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至7月12日停止使用,并返还原告。期间租赁挖掘机的挖掘作时间为193小时,共产生租金48250元;破碎工作时间为18小时,共产生租金6480元,合计产生租金54730元。被告支付了租金2073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挖掘机租金34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按约付清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4000元,并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审理中,因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应诉,故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计时结账签证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承租挖掘机,但被告在使用了承租挖掘机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额租金,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被告未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杨某某租金34000元,并以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某某自愿垫付,被告吕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晟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