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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商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洪涛、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260号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鲁中东大街。法定代表人:杨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蔺玉玲,该单位员工。被告:刘洪涛。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九龙山南路以东,盘龙大街以南。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董事长。被告: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住莱芜市高新区棋山路005号。法定代表人:杨广生(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光珍)被告:夏世平。被告:张敦甫。被告:杨光珍。被告:尚国华。被告:苗兰。被告:张麦清。被告:朱雪红。被告:杨广生。被告:董爱秀。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洪涛、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利、蔺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涛、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年7月15日,被告刘洪涛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涛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83天,原被告同时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其他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为被告刘洪涛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涛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刘洪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涛、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洪涛于2014年7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洪涛向原告借款金额50万元,还款期限约定2015年1月14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2014年7月15日,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自愿为刘洪涛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洪涛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刘洪涛将其位于莱城区花园北路清馨北巷80号清馨园34号东三单元401室C24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在莱芜市房地产管理局做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52**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5日向刘洪涛发放贷款50万元,刘洪涛收到该款并签字按手印。2014年7月15日刘洪涛从原告公司拿走50万元转账支票。被告自2014年12月21日欠息至今,本金一直未归还,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4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洪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洪涛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支票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洪涛应予偿还。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实现债权的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洪涛签订的抵押合同,刘洪涛用房产证作抵押在房管局做了登记,抵押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动产抵押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洪涛、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欠息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1月14日之后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仁和无纺织造有限公司、夏世平、张敦甫、杨光珍、尚国华、苗兰、张麦清、朱雪红、杨广生、董爱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登记号为(莱房他证莱城区字第0252**号)项下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莱芜市高新区泰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十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立新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人民陪审员  陈伦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蔺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