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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经济合作社与邵法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经济合作社,邵法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商初字第00058号原告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14组。法定代表人朱正发,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健,海安县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法根。原告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胡庄合作社)与被告邵法根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潇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庄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法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庄合作社诉称: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每亩250元,承包面积29.8亩,后因做路从承包费中扣减250元,实际承包费用为每年7200元。自2013年至今,被告均未能给付承包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双方解除承包合同,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鱼塘清空并迁出,将鱼塘交原告;2、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2015年度至2015年8月31日的鱼塘承包费用1296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法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2日,原告胡庄合作社与被告邵法根订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胡庄合作社将海安县曲塘镇胡庄村17、18、20、21组内,东起七棵居河,西至丰产沟,南起20组下水沟,北至21组路道的29.8亩水塘承包给邵法根从事淡水养殖,承包期限为5年(2009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日)。合同期内,邵法根须于每年11月1日前向胡庄合作社缴纳承包费7450元。逾期不缴,则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有权重新发包。合同签订后,被告邵法根向原告胡庄合作社缴纳了2009、2010、2011年的承包费用。后因做路,胡庄合作社将每年的租金由7450元下调为720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今,邵法根未能支付承包费用,合同期满后,邵法根仍在从事承包经营。2015年7月28日,胡庄合作社向邵法根发出通知,载明:“我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8月22日与你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到2014年11月1日已经到期。限你在2015年8月2日前结清所欠的承包金计14164,5元(壹万肆仟壹佰陆拾肆元伍角)。逾期不缴,我村经济合作社将与你终止承包合同,另行发包。”邵法根签收确认后,未能按期交纳结欠的租金,胡庄合作社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胡庄合作社陈述至开庭时邵法根尚在承包经营,自愿将承包费用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要求其今年12月31日前迁出。另外因其他因素,胡庄合作社自愿折让租金7435.5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通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庄合作社与被告邵法根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邵法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承包费用。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自行终止。但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应视为是不定期的承包合同。胡庄合作社向被告邵法根发出的催缴通知明确告知,如逾期不缴将终止承包合同。在此情况下邵法根仍拒不缴纳承包费,原告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邵法根,要求终止原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处时该承包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后,胡庄合作社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腾空鱼塘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庄合作社主张每年按7200元计算承包费用至2015年8月31日并自愿折让租金7435.5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邵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法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承包胡庄合作社东起七棵居河,西至丰产沟,南起20组下水沟,北至21组路道的29.8亩鱼塘清空、将杂物搬离后交付原告胡庄合作社。二、被告邵法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庄合作社承包费用12964.5元。如被告邵法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胡庄合作社负担15元,被告邵法根负担62元(已由原告胡庄合作社代垫,被告邵法根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