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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金中明与周小林、钱勤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中明,周小林,钱勤华,华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金中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平,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林。被告:钱勤华。被告:华琴娟。原告金中明与被告周小林、钱勤华、华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小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周小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8500元;被告钱勤华、华琴娟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周小林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周小林150000元。被告钱勤华、华琴娟对上述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小林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钱勤华、华琴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中明借款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中明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8500元。三、被告钱勤华、华琴娟对被告周小林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审 判 员  许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