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自善与郑仁波、赵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自善,郑仁波,赵秀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黄自善。被告:郑仁波。被告:赵秀平。原告黄自善与被告郑仁波、赵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自善,被告郑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自善起诉称:2011年至2014年间,俩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13日尚欠原告钢管租金21000元。后经催讨,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俩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仁波答辩称:打欠条是事实,但现在只欠原告1000元。结算的时候有张2014年1月27日的条子2万元放在抽屉忘记扣掉了。被告赵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俩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2月13日尚欠原告钢管租金21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管租金21000元的事实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郑仁波辩称在结算时忘记扣除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支付钢管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仁波、赵秀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自善钢管租金21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郑仁波、赵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