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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必英与陈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必英,陈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韩必英,女,192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女,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韩必英诉被告陈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邦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必英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30分,陈超驾驶电动车沿舒城县汤池镇街道沿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Km+200m处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韩必英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必英无责。韩必英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12月11日进行了“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体异体)植骨术”、“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总计92503元。2015年3月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右下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90日和120日。陈超在韩必英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53000元后迟迟不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韩必英诉请法院请求判令陈超赔偿医药费925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240元、残疾赔偿金31048.35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65951.35元,除去���告已垫付费用计112951元。陈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韩必英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韩必英伤后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92502.6元。陈超于事故发生后支付韩必英医药费53000元。2015年3月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韩必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其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病历小结、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超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未确保安全,将韩必英撞倒,造成韩必英受伤。舒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韩必英求陈超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韩必英诉请的事项,医药费系实际支出合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结论所确定的内容、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区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韩必英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其系城镇居民,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经鉴定,原告属两处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其遭受较大精神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韩必英诉请的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连号,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结合病历及韩必英的伤情等酌定合理确定。鉴定费属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定伤情而发生的合理开支,亦属赔偿范围。���必英诉请赔偿数额确认为:1、医药费925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计81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计2700元;护理费韩必英主张按102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120天×102元/天)计1224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5年×25%)计31048.35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韩必英主张24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情调整为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总计156450.95元。扣除陈超已垫付53000元,陈超应赔偿韩必英损失103450.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必英各项损失总计156450.9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3000元,尚应给付103450.9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