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777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777号申请执行人李志,男,1970年3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6123281970********),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巴县永乐乡核桃村乐坪小组。被执行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谋,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文峪村。申请人李志与被执行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2014)灵民一初字第85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志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灵宝市鑫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