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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8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尹正继与胡家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正继,胡家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856-1号原告尹正继,男。委托代理人郑治凯,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家枝,女。委托代理人王桂云,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正继与被告胡家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正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治凯、被告胡家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尹正继驾驶云MK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站方向驶往固东集镇方向,当日20时55分当车行驶至保板线235公里450米处,与被告杨甲宣驾驶的云05275**号大中型拖拉机会车时发生相撞,造成尹正继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尹正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甲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就医治疗,曾到腾冲县人民医院住院107天,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头外伤;3、右股骨中段及内踝开放性骨折;4、右桡骨远端骨折;5、右臂丛神经损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经手术治疗后,右大腿被截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21792.27元。原告出院后尚需安装假肢,同时,其伤残等级构成三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了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006960.55元。因被告杨甲宣所投保险已过期,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承担40%。由于被告胡家枝系杨甲宣的妻子,杨甲宣所驾驶的云05275**号大中型拖拉机是家庭收入的来源,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胡家枝有义务与被告杨甲宣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家枝与杨甲宣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74211.81元,扣除被告杨甲宣垫付的12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462211.81元(医疗费221792.27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伤残赔偿金119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555.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36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45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上述合计1006960.55元)。被告胡家枝辩称,原告尹正继与杨甲宣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胡家枝无关,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原告尹正继和被告杨甲宣,被告胡家枝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原告尹正继与杨甲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相关的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被告胡家枝并非该侵权行为的主体,原告尹正继将被告胡家枝作为共同的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正继对被告胡家枝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