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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田建军、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杨某甲,田建军,刘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信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88567-5。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西,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海芳,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杨某甲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建军,男,1965年12���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忠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田建军、刘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被上诉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西、彭海芳,被上诉人田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忠明,被上诉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08时许,田建军驾驶豫SXXX**号轿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十八街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因路面结冰造成车辆失控撞上沿新五大道由东向西��行的杨某甲后,又与发生故障停放在该路段刘超的豫S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田建军、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建军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14年1月4日,住院11天,花医疗费39165.96元,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第一次住院)。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21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花医疗费109492.51元,出院诊断证明医师建议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9、全休叁月”(第二次住院)。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花医疗费36756.59元,出院通知书载明“转上级医院手术”等。该院神经外科出具“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特此证明”(第三次住院)。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7日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132565.79元。该院医务办公室出具“杨某甲病情说明”载明“患者术前及术后意识不清,…,需要家属24小时提供看护,避免术后关节活动不良及关节脱位”(第四次住院)。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6天,花医疗费13819.89元。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处出具“陪护证明”,载明“2014年3月7日—2014年8月13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患者行动功能差,无生活自理能力,住院及出院后仍需2人全程陪护护理”(第五次住院)。原告前后五次共住院230天,共花医疗费331800.74元。原告提供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医���2014年7月10日出具处方笺,证明该院“无去瘢痕药物,病人外院就诊、购药”。另提供该医师2014年8月11日出具处方笺,证明“病人需行核磁共振检查,本院设备暂未使用,在外院检查,特此证明”。除住院结算票据外,原告提供2014年2月26日自健康人大药房购医疗器械655元票据;2014年3月6日病区出院带药清单,金额为1373.6元;2014年7月10日自仁济堂药店购西药费2380元票据;2014年7月17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放射费和化验费83元票据;2014年8月11日在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做核磁共振600元票据;2014年11月5日在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费372元票据。2014年5月4日,原告杨某甲以医疗费用已花31万多元,仍需大量医疗费及原告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继续治疗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医疗费31万元的申请并提供担保,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两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某甲先予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元。后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向原告先予支付310000元,被告田建军及被告刘超各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9月5日,原告精神疾病及伤残情况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信申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六级伤残。2014年11月7日,原告人身伤残程度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2014年12月4日,原告护理依赖程度由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X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共花鉴定费及检查费4020元(2014年8月25日在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检查费用票据共两张1242元;2014年9月25日在信阳��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用票据共三张1220元)。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S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田建军,该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豫S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刘超,该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另查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信阳市平桥区华宇研磨材料厂工作,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工且月工资4200元停发,并提供其2013年9月-11月工资表显示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4333元。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中心小学出具证明载明,其“兹有王学珍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某甲,…现年岁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并加盖信阳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某某社区警务中队公章。原告育有二子,长子杨某乙1998年8月7日出生,次子杨某丙2012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及其母亲、儿子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田建军提供了其约有10万元的损失的证据材料,要求本院在豫SXXX**号保险中预留其相应份额。原审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因赔偿问题引起的,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按责任认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超虽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提供证据证明,所持异议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信平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甲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331800.74元+655元+2380元+83元+600元+372元=335890.74元(因原告有相关处方证明,其住院外购药和治疗费用均���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病区带药清单不属于医疗费票据,故此清单显示1373.6元不能支持);2、护理费29041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第一次住院11天+第二次住院16天+第四次住院17天)×1人+(第三次住院30天+第五次住院156天+第五次住院至护理依赖鉴定前为111天)×2人】(原告要求从第一次住院按二人护理计算至护理依赖鉴定前,因第一、二、四次住院均未有医嘱证明需二人陪护,故不能支持)+29041元/年×10年×1人×30%(原告护理程度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其年龄及伤残鉴定情况,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0年,所需护理费的比例30%)=137882.28元(若10年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可另行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天×30元/天=6900元;4、营养费230天×20元/天=4600元;5、误工费4200÷30天×第一次住院至定残前一���共314天=43960元(原告提供有工资表及停发证明,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工资情况,其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年×(50%+3%+2%+1%)=273184.24元(杨某甲精神伤残等级为六级,人身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7、被抚养人生活费102743.9元(因杨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母王雪珍年龄,原告诉请5年,故按75周岁以上计算,其长子杨某乙15岁,次子杨某丙1岁,三人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标准计算,杨某乙和杨某丙年赔偿额分别为15726.12元/年×56%÷2=4403.31元,王学珍年赔偿额为15726.12元/年×56%÷3=2935.54元,三人相加共额累计不超过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杨某乙4403.31/年×3年+杨某丙4403.31元/年×17年+王学珍2935.54元/年×5年=102743.9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9、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4020元;10、交通费6000元;11,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968181.16元。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28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及鉴定证明,不能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购买轮椅费用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且提供发票为信阳药品公司平桥三药店定额发票,并未显示购买药品或者医疗器械名称,不能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手机2599元,因其仅提供手机购买发票,而未有其损失相关的定损报告,无法证明该手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价值及是否还有残值等,且事故认定书中无此项财产损失说明,不能支持。因豫SXX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上述第1、3、4项共计347390.74元应由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上述第2���5、6、7、8、10、11项共计616770.42元,应由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豫SXXX**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844161.16元,在豫SXXX**号交强险赔付90%(因田建军的损失与杨某甲的损失相比约为10%)即108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为9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99000元),下余736161.16元按责任由被告田建军赔偿其中的70%,即515612.81元。刘超赔偿30%,即220548.35元。因豫SXXX**号轿车和豫SXX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有限额50万元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在此一并处理。其中豫SXXX**号货车商业险中应保留刘超按责任应赔偿田建军损失的30%中的10%即3000元。因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经通知没有派人到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故视为放弃重新申请鉴定。至于被告刘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刘超���驶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被告田建军、被告刘超预先垫付的31万元、2万元在履行时可折抵其应赔付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将豫SXX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120000元,豫SXX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108000元,共计228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甲;二、被告田建军赔偿原告杨某��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51561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田建军赔偿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将理赔款500000元赔付给原告杨某甲;三、被告刘超赔偿原告杨某甲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220548.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刘超赔偿份额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直接将理赔款200000元中的197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杨某甲;四、被告田建军赔偿原告杨某甲伤残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4020元的70%,即2814元;被告刘超赔偿原告杨某甲伤残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4020元的30%原,即1206元;五、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30元,由被告田建军承担12830元,刘超承担5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杨某甲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书面通知我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在鉴定前一日下午电话通知上诉人代理律师,当时代理律师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联系沟通,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同意可以由法院通过指定鉴定机构,我公司代理律师写个选择鉴定机构意见交予一审法院就行了,而选择鉴定机构当天,一审法院又通知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一审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否则,视为放弃,由于路途遥远及代理律师父亲病逝等其他原因,未能及时达到法院,一审法院未重新对杨某甲的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中未能给上诉人足够的时间,未能保障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对杨某甲的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确定杨某甲护理依赖程度及是否构成精神伤残。2、杨某甲的平均工资显示为4200元,已经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而杨某甲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一审法院采纳杨某甲的工资标准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改判。3、一审法院判决杨某甲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审伤情我公司认为1万元较为适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杨某甲护理依赖不予认可,改判杨某甲精神六级伤残不予认可,改判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以上不服金额共计200000元;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根据其行为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纳税证明,并不能成为反驳每月4200元工资的理由,是否交税与工资收入没有关系。当时通知鉴定那天,我们按时��达,但保险公司一直没有人来,从早上一直等到中午。被上诉人田建军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某甲精神六级伤残及护理依赖不予认定的请求。2、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杨某甲的4200元的工资过高及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理由,答辩人完全赞同,也希望二审法院结合客观事实对误工损失予以改判。3、答辩人也完全赞同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请求及理由。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院给予改判。被上诉人刘超答辩称:没有意见向法庭发表。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杨某甲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及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并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决定委托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组织各方当事人选择法医学鉴定机构时,因上诉人缺席致使委托程序终结。经查,上诉人缺席选定鉴定机构未提交延期申请或具有正当理由的书面材料。退一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宇若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参加选择鉴定机构,上诉人与一审法院在同城,完全有时间另行委托代理人参加。故一审未重新委托鉴定责任在上诉人,其二审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杨某甲提交有事故发生前所在公司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工资表,一审认定每月工资4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杨某甲身体伤残等级及精神伤残等级,一审酌定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仲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