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詹丽玉、曹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詹丽玉,曹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詹丽玉,女,1972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曹国明,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与被告詹丽玉、曹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行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詹丽玉、曹国明支付人民币XXXXXXX.16元及其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詹丽玉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经本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791号判决认定,已经出售于案外人,现由案外人实际居住,仅因被执行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故本院对该抵押房产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詹丽玉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弄XXX号1-3层的房屋,办理了高额抵押,且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先,无处置之必要及可能。被执行人詹丽玉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抵押给申请人的房产,本院需要在2015宝执字第4157号中予以处理。未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也未查明其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状况。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现因抵押房产无法处置;另二套房产,其一无处分之必要及可能,其一需要另案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状况,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爱忠审 判 员 徐 颖代理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