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建河、麦建勋、柳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建河,麦建勋,柳莹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617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国锋,男,生于1986年3月26日,汉族,大学文化,系该社白马信用社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建河,男,生于1962年6月1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麦建勋,男,生于1972年11月17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柳莹芬,女,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被告吴建河、麦建勋、柳莹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严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莹芬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河、麦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与被告吴建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河因借新还旧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85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2011年6月13日—2012年6月12日),月利率12.0942‰,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1413‰);被告麦建勋、柳莹芬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发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约定如数向被告吴建河发放贷款28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建河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本金85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麦建勋、柳莹芬也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柳莹芬下落不明,原告2013年8月20对三被告进行债权公告催收。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建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341.78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5日,之后产生的贷款利息原告继续主张),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本金前的利息;2、判令被告麦建勋、柳莹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建河、麦建勋、柳莹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建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建河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285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2011年6月13日—2012年6月12日),月利率12.0942‰,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8.1413‰);被告麦建勋、柳莹芬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建河发放贷款285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建河于2012年8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85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未予偿还。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麦建勋、柳莹芬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20向三被告进行了债权公告催收。被告柳莹芬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因诉讼中需向被告柳莹芬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48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委托书、债权催收公告、还款凭证复印件及利息证明原件各一份及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河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341.7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承担实际还清借款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建勋、柳莹芬应按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建河、麦建勋、柳莹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河返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4341.78元(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3434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18.1413‰,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麦建勋、柳莹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139元,由被告吴建河、麦建勋、柳莹芬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任善春代理审判员 陆桂荣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