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岩与姜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姜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91号原告:刘岩,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卢小红,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明艳,住辽宁省普兰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负责人:禤志雄,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菁,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岩诉被告姜明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春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小红,被告姜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7时33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时,遇被告姜明艳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广场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明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从化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休息2周,加强营养等。被告姜明艳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其本人,在被告保险公���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事发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损失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846.41元;2、被告姜明艳对上述损失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等复印件;3,门诊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票据及清单;4,住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5,原告误工单位证明及单位信息;6,护理人员单位证明和单位信息;7,诉讼保全费收据。被告姜明艳辩称:本次事故经过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住院是挂床,医生说只是皮外伤不用住院,我与保险公司在事故后四五天去医院看原告并不在医院住院,与原告及其亲属协商未果,原告坚持要诉讼,且经过诉讼保全扣押了我的车,之后我与原告方某甲解协商,我修车也支出两千多元,大家协议好了以后说好解除扣押车辆(后来我以房产抵押放了车,但房产未能解封),与原告联系,原告方某乙称没有时间去解封,如果原告配合保险公司早就可以赔款。综上,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姜明艳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涉案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止。经交警认定,我司标的车司机认定为次责,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不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责任外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7时33分,原告刘岩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0058)搭载黄思沿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从化市街口街城南路与广场路交汇处)时,适遇被告姜明艳驾驶粤A×××××号小轿车沿广场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岩和黄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明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岩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6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营养和休息,全休2周;住院期间陪人1人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明艳通过原告赔付了黄某42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姜明艳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的车��是其本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刘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姜明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黄某没有事故过错,不造成事故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由刘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明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无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159.7元,提供了收费票据2张及清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病历等佐证。被告姜明艳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认可门诊的489.7元;赔付数额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我公司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从化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时,用去医药费489.7元,已由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医药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加上住院发票的金额6670元,故原告认定原告的总医疗费为7159.7元。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00元,原告住院13天,从5月21日至6月2日,按100元/天计算,100元/天×13天=1300元。被告姜明艳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住院标准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住院实际天数为12天,应按12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5月21日事故发生后住院至6月2日出院,主张按13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按12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三、误工费:原告主张5400元,认为根据住院证明和出院记录,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13天加全休2周,共计27天,工资6000元/月,计得5400元,提供了误工证明。被告姜明艳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缴费证明其月收入达到6000元/月,也未提交加班证明来证明其周末也有收入,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了简单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以及社保缴纳证明;原告认为其工资60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住院治疗,确存在误工,虽然原告提供了“广州市建凌电器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商公示信息表,但未能提供相关社保或医保、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等重要证据进行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为6000元/月,故原告要求按每日2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在本地区工作,已脱离农业生产,可参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出院记录住院13天,医嘱记载全休2周,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共计27天。原告的误工费计得2445元(32598.7元/年÷12个月÷30天×27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166.71元,认为住院期间由���亲刘某护理,刘某工作单位为广州市升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证明可证明刘某请假13天护理原告,工资5000元/月,故计算护理费为2166.71元。被告姜明艳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刘某的个人所得税缴费证明来证明收入情况,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简单的工作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银行流水证明以及社保缴纳证明;其工资显示5000元/月,但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保险公司只同意按同行业护工标准计算,应按住院12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母亲刘某的工作单位的“广州市升华清洁报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未能提供相关社保或医保、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等重要证据进行佐证,不足以证明刘某工资收入为5000元/月,故原告要求按5000元/月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3天,应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得1040元(80元/天×13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原告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及诉讼支出必要交通费,酌情请求。被告姜明艳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不清楚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数额,但结合其在从化市住院、出院的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精神打击,酌情请求。被告姜明艳认为:无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且未构成伤残,故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当庭主张1000元。被告姜明艳认为: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要加强营养,并提供了医嘱,但要求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为减小累诉,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445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合计12444.7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12444.7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明艳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1244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7159.7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285元给予原告。由于原告的赔偿款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444.7元给原告刘岩;二、驳回原告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岩负担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5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岩负担1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支公司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