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丽芳与周海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芳,周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600号原告:高丽芳。被告:周海龙。原告高丽芳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欠原告人民币74383元(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883元及利息3500元,合计人民币74383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明确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何锋,而非高丽芳,故本院认为高丽芳之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丽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