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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虞彦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振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彦堃,黄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444号原告虞彦堃,男,1951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振宇,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何某(系黄振宇妻子),住同被告黄振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彦堃与被告黄振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彦堃、被告黄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彦堃诉称,2015年4月9日17时16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进居家桥路西60米,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SXX**车辆被被告黄振宇驾驶的牌号为沪NGXX**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振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定损,花费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现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黄振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振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妻子案外人何某名下,事发时由其驾驶,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肇事车辆系2013年3月2日提车,属于新购非运营车辆六年免检期内,事发时尚未进行年检,事发后补充年检并在未经维修情况下通过年检,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2、被告平安保险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尽告知义务,故属于无效条款;3、事发时其系红灯停车起步,车速缓慢,原告车辆尾部损伤不大,故仅认可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在未告知定损经过和金额的情况下将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自行承担。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车辆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新购买的非营运车辆在六年内免检的规定针对的是2014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汽车,被告黄振宇所驾车辆系2013年3月2日提车,不在免检车辆范围内;2、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的字体进行了加粗,保险单上亦有明示告知内容,已经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3、本被告对原告车辆的定损行为并不构成对赔偿责任的承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16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博山东路进居家桥路西约60米处,黄振宇驾驶的牌号为沪NG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通行时追尾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SXX**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振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NGXX**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何某名下,事发时由被告黄振宇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付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另查明,牌号为沪NGXX**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沪NGXX**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3月沪A(16)”。再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对牌号为沪ASXX**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10,000元。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维修发料单、维修费发票、被告黄振宇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平安保险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商业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振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振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以事发时牌号为沪NGXX**小型轿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年检为由拒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事发时该车的行驶证属于逾期未检验,不属于无证行驶情形,事发后经检验符合年检标准且检验期限覆盖了事发时间,应视为交警部门追认了事发时该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属于未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车辆,故可以认定该车未经年检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拒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定损,确定损失为10,000元,实际支出修理费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2,000元,余额8,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虞彦堃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虞彦堃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