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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彭荣俊与陈克甜、深圳市西湖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彭荣俊。委托代理人李铸文,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甜。委托代理人马家永,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西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西湖大厦4-5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假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新秀路新秀村瑞思大厦公寓楼32C。原告彭荣俊诉被告陈克甜、深圳市西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追加深圳市假日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客运公司”)为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瑞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玲、人民陪审员谢重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明耀担任记录。原告彭荣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铸文、被告陈克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荣俊诉称,2015年2月3日上午,被告陈克甜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往平乐县方向行驶,于5时30分左右行驶至国道323线868公里加98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过左侧公路,与对向而来由被害人彭某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轻型厢式货车驶出右侧路外翻入藕田,轻型厢式货车司机彭某及其车上乘员冯春来当场死亡,另外两名乘员彭荣俊(系原告)和彭巧燕受伤,两车损坏和藕田受污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克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冯春来、彭荣俊、彭巧燕无责任。原告为此共住院7天。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彭荣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彭荣俊在此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65197元(32598.7元/年×20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0元/天×7天);3、护理费469元(24432元/年÷365天×7天);4、误工费13064元(4285元/月÷30天×92天);5、司法鉴定费9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6项合计130330元。因被告陈克甜驾驶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西湖运输公司,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03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二、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203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克甜、西湖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及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广东省居住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社区利民街七巷2号整栋202居住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当事人承担的责任。3、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中山市小榄镇承继五金加工厂名称、类型、住所地、投资人、成立日期及经营范围的事实。4、中山市小榄镇承继五金加工厂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在该厂从事抛光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至4500元的事实。5、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在中山市小榄镇承继五金加工厂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8、被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证件齐全,肇事车辆车属被告西湖运输公司。9、荔浦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建议全休2周的事实。10、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到十级的事实。11、司法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费900元事实。被告陈克甜口头辩称,1、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赔偿;3、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4、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过高。被告陈克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符合事实,因为交强险在冯春来案中已经全部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属于免责范围;2、原告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广东标准,但是根据原告证据,应当按照广西农村标准;3、其他赔偿项目,护理费不应当支持;4、本案造成两死两伤,希望法院不要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赔款计算书复印件,证明有关受害人冯春来案赔偿情况,交强险赔偿11万元,商业险赔偿117000元。2、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有关受害人冯春来案赔偿情况。3、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有关受害人冯春来案赔偿情况。4、赔偿凭证原件,证明有关受害人冯春来案赔偿情况。5、户籍登记证明原件,证明有关受害人冯春来案赔偿情况。6、证明原件,证明有关受害人冯春来案赔偿情况。7、户口注销证明原件,证明有关受害人冯春来案赔偿情况。8、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有关受害人冯春来案赔偿情况。9、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有关受害人冯春来案赔偿情况。10、赔偿收据原件,证明有关受害人冯春来案赔偿情况。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克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原告在广东省居住不满半年;对证据4认为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应当有公司财务和纳税凭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纳税凭证和缴纳社保的凭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8、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居住证内容,原告没有在广东省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在广东省的居住地不是经常居住地,因此原告应当按户口所在地即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伤残损失;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上工厂成立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时间相互矛盾,该营业执照否定了原告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对证据4、5,认为与证据3相互矛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9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已经支付给冯春来,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在本案免责的依据;对证据5、7、8、9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未加盖保险公司公章;对证据6认为仅能证明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10认为仅是保险索赔的申请,没有到保险公司确认,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另案赔偿了相关费用。被告陈克甜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10、11,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4、5、7、8、9,因对方当事人对上列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系相关部门或相关单位出具,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中山市小榄镇承继五金加工厂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厂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工厂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而加盖有“中山市小榄镇承继五金加工厂”字样红章的工厂证明以及工资花名册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就在该厂工作并每月领取工资,时间及内容上存在矛盾,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3、4、5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3、6、10,系相关单位出具,并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的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案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早上,被告陈克甜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荔浦县往平乐县方向行驶,于5时30分许行驶至国道323线868公里加98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驶过左侧公路,与对向而来由彭某驾驶的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正面碰撞,导致轻型厢式货车驶出右侧路外翻入藕田,轻型厢式货车司机彭某及其车上乘员冯春来当场死亡,另外两名乘员彭荣俊、彭巧燕受伤,两车损坏和藕田受污染,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荔浦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陈克甜驾驶大客车在道路上行驶,在夜间行驶没有注意降低行驶速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并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克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冯春来、彭荣俊、彭巧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荣俊于当晚被送往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撕脱伤(右侧额部)、眼睑裂伤(右侧上下眼睑)、鼻挫伤、鼻骨骨折、头皮血肿(左额部);2、创伤性休克。原告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原告因治疗本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直接向荔浦县人民医院支付,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2015年5月5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累计长16.5厘米构成十级伤残的正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510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900元。原告彭荣俊系农村户口,经常居住地为广西荔浦县东昌镇思贡村梅子洲屯24号。原告办有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居住证上的居住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一社区利民街七巷2号整幢202。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距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广东省城镇居住或工作满一年以上。被告陈克甜驾驶的事故车辆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属被告西湖运输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登记为被告假日客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陈克甜系被告西湖运输公司聘请的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未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西湖运输公司与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冯春来的亲属(冯春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在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西湖运输公司赔偿230000元给冯春来的亲属。据此,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赔付,2015年4月28日,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被告西湖运输公司、假日客运公司对冯春来亲属的赔偿情况,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17000元,共计227000元给被告假日客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此款经银行转账至被告假日客运公司的账户。本院在另案中查明,本交通事故的另一当事人彭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其亲属已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荔浦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荔公交认字(2015)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克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冯春来、彭荣俊、彭巧燕无责任,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答辩及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彭荣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法定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69元(原告虽未提供护理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诉请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费6158元(24432元/年÷365天×92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多处瘢痕累计长16.5厘米,属十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及以后的生活、工作及婚姻家庭造成极大地痛苦及影响,结合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31809元。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完,故本院对原告彭荣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西湖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承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责任。据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荣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110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荣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内赔偿原告彭荣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21109元,二项合计21809元给原告;二、被告深圳市西湖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荣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荣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彭荣俊负担2206元,由被告陈克甜、深圳市西湖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00元。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瑞明代理审判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谢重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明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