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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一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罗某华,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经吉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赖雄辉从罗某乙手中以1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坑水库北面的一个青砖窑。同年8、9月份,被告人罗某甲与赖雄辉、周云贵、罗林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该青砖窑地域非法采挖白泥并予销售获利。经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地质大队鉴定,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非法采挖的白泥为国家第三类非金属矿产资源--陶瓷土。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罗某甲等人非法采挖陶瓷土造成矿产资源破坏13719.16吨,破坏价值为548766元。被告人罗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不同,但无明显主、从犯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罗某甲的非法所得,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且参与作案时间短,获赃微小,造成的破坏和影响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以下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罗某乙、刘某、周某的证言,现场图片,指认现场笔录,退缴非法所得票据,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赣国土资函(2014)247号《关于易承钢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九○一地质大队出具的《矿种调查认定报告》,江西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出具的《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坑水库采区已开采资源量估算报告》,吉市价鉴字(2013)第3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吉市价鉴字(2013)033-1号《关于对“吉市价鉴字(2013)第03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和同案人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伙同他人擅自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缴非法所得2000元,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无明显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伍春辉代理审判员  谢 熙代理审判员  张晨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凯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