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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万卫星与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卫星,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万卫星,经商。委托代理人屠燕玲,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昌巍,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经商。委托代理人徐建奎,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奎,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万卫星诉被告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卫星的委托代理人屠燕玲、董昌巍,被告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卫星诉称,被告胡剑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万卫星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并由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8月26日,三方就借款及担保事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写明:被告胡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超过借款期限仍按此利率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上饶县旭日南大道101号瑞弘酒店房产(房权证号为2091、20**)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卫星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其后,原、被告双方前往上饶县房管局就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事宜签订了合同,办理了证号为饶县房他证字第130099**号他项权证。然两被告并未在还款期限归还本金,且自2014年8月开始,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77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算至2015年2月28日),其后利息随本结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的借款本金不是500万元,而是477.5万元。2、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4.5%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认定无效,因约定利息偏高,双方在2014年4月重新协商按月利率2%计算。3、因本案的借款本金为477.5万元,被告从2013年9月28日支付的22.5万元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部分应逐月扣减偿还本金,同时之后的利息及本金也应逐月递减。3、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成立,但因为抵押权利期限已过,原告万卫星抵押优先权不成立。原告万卫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2、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剑签订了借款合同。3、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胡剑。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为被告胡剑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万卫星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500万元,但实际支付477.5万元,利息约定4.5%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转账凭证证实付款金额为477.5万元。对第四组证据,因抵押期限已过,该他项权证失去抵押效力。被告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份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胡剑从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4日共向原告支付197万元。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这六个月的还款均为22.5万元,这六个月所付款项应相应扣减。经庭审质证,原告万卫星对被告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5%付息,已支付的197万元是利息,不能证明还本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形式真实,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胡剑向原告万卫星借款477.5万元,月利息约定4.5%的事实,因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限额,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份汇款凭证,因原告万卫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本案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6日,原告万卫星与被告胡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剑向原告万卫星借款5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4.5%,超过期限利率也不上浮。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上饶县旭日南大道101号,房权证号为2091、2064的瑞弘酒店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8月27日,双方办理了饶(县)房他证字第130099**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万卫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477.5万元的借款汇至被告胡剑指定的帐户。双方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胡剑分别于2013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22.5万元、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22.5万元、2013年12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22.5万元、2014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12.5万元、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32.5万元、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22.5万元、2014年4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12万元、2014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万卫星支付1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帐凭证、房屋他项权证、12份汇款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上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本金是500万元还是477.5万元;二、被告胡剑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限额的部分应否冲抵本金,若冲抵,冲抵后,剩余本金多少;三、原告万卫星是否享有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房产的抵押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涉案借款本金是500万元还是477.5万元的问题。庭审中,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虽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但被告胡剑实际收到477.5万元,其余22.5万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原告万卫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500万元中的477.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余22.5万以现金方式支付。对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本院认为,2013年8月26日,原告万卫星与被告胡剑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胡剑向原告万卫星借款500万元。次日,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万卫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77.5万元汇至《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帐户。如若原告万卫星的委托代理人所述,那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原告将一部分款项通过银行汇至被告胡剑指定的银行帐户,另一部分款项则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又未让被告胡剑出具收条,显然与常理相悖,且原告万卫星对该辩解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477.5万元。二、关于被告胡剑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限额的部分应否冲抵本金,若冲抵,冲抵后,剩余本金多少的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万卫星提供借款以及被告胡剑还款的情况,被告胡剑分12次共还款197万元。庭审中,被告胡剑主张其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限额,要求超出支付的部分冲减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从本质上看属于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如果债务人已自愿给付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不予干预,但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所支付的款项应当抵扣本金。本院依据被告还款的时间节点,按月计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核减相应的本金。经核算:时间还款额(元)按约应付的利息(元)抵扣本金(元)剩余本金(元)2013年9月2250002148751012547648752013年10月225000214419.410580.64754294.42013年11月225000213943.211056.84743237.62013年12月125000213445.704743237.62014年1月325000213445.7111554.34631683.32014年2月225000208425.716574.34615109因债务人自愿给付的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利息未超过约定利率,本院不予干预。经冲抵本金,本院确认被告胡剑尚欠原告万卫星借款本金4,615,109元,故自2014年8月28日起,对于尚未归还的4,615,109元本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于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三、关于原告万卫星是否享有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房产的抵押权的问题。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还提出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房产的抵押期限已过,原告万卫星不享有抵押权,经查,饶(县)房他证字第130099**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中载明:抵押期限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虽然案涉他项证上载明抵押期限已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了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主债权消失;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从上述条款可以得出,法律并未规定登记部门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担保物权消灭。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登记部门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万卫星享有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的抵押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万卫星与被告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万卫星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剑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万卫星要求被告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剑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卫星借款本金4,615,109元及利息(以本金4,615,109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剑追偿;三、驳回原告万卫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0元,由原告万卫星负担8,350元,被告胡剑、上饶市瑞弘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立峰审判员徐志峰代理审判员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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