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杨浦区翔殷路500弄小区,用手机砸停放在该小区内的小轿车反光镜及尾灯,致使沪A7XX**、沪KFXX**、沪A0XX**、沪A5XX**、沪E5XX**等20余辆车受损。当日上午,被告人姚某在其住处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民警抓获,并作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0mg/100ml。经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沪A7XX**、沪KFXX**小轿车损坏修复费共计人民币4,855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向上述受损车辆的23名被害人赔礼道歉,并作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