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玉杰与代玉军、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代玉军,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刘玉杰,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玉军,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管景树,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田庆虎,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海忠,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玉杰与被告代玉军、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龙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玉军、管景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忠、田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杰诉称,被告代玉军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刘玉杰借款120000元,月息为30‰,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后此款经原告刘玉杰多次向被告代玉军、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索要,被告代玉军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代玉军偿还原告刘玉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被告代玉军、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玉杰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提交被告代玉军签字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玉军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刘玉杰借款120000元,月息为30‰,该笔借款于2015年8月14日到期,并由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提供担保。被告代玉军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没有给付能力,被告代玉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管景树辩称,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没有给付能力,被告管景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田庆虎、杜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代玉军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刘玉杰借款120000元,月息为30‰,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由被告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此笔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代玉军向刘玉杰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此借款由被告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代玉军应偿还借款,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玉杰要求被告代玉军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月息30‰计算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代玉军、管景树、田庆虎、杜海忠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代玉军、管景树、杜海忠、田庆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新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